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係因警員巡邏時查獲渠竊盜犯行,又發現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被告同意後接受採尿,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是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楊文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
號5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30
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824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24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月8
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為執行
完畢之殘刑10月15日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因犯竊盜罪,經同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後,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 號裁定減
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日執
行完畢。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猶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
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
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8月、4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繼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3、45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
0號6樓住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
,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
月26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附近時為
警盤查,因坦承其所騎乘之機車係竊取而來而為警通知到案
說明,復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文祥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
│ │偵查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凌晨│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驗報告1 紙。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洛因之事實。 │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103045號)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91年3 月30日強制│
│ │ 份。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 表1 份。 │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