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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係因警員巡邏時查獲渠竊盜犯行,又發現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被告同意後接受採尿,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是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楊文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
                            號5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30
    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824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24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月8
    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為執行
    完畢之殘刑10月15日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因犯竊盜罪,經同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後,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 號裁定減
    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日執
    行完畢。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猶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
    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
    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8月、4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繼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3、45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
    0號6樓住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
    ,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
    月26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附近時為
    警盤查,因坦承其所騎乘之機車係竊取而來而為警通知到案
    說明,復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文祥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
│    │偵查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凌晨│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驗報告1 紙。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洛因之事實。          │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103045號)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91年3 月30日強制│
│    │  份。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  表1 份。            │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2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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