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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北部軍事法院」之記載,更正為「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年3月3日確定,並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下稱甲案)。另犯寄藏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下稱乙案)」。

㈢事實部分補充:周志江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志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既有部分尚未執行,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第34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志江有前述所載甲、乙兩案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稽之被告所犯甲案,業於103 年4月2日易科罰金,形式雖執行完畢,然被告於甲案裁判確定前之102年8 月下旬某日、同年8月28日再犯乙案等情,此有乙案判決書附卷可考,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判意旨,被告所犯乙案係在甲案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係數罪併罰案件,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定應執行刑,屆時被告前已執行之甲案部分,即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準此,本件被告雖已先就其所犯甲案所受宣告之刑先執行一部分,惟仍有其他案件可能與該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尚有所疑,檢察官就累犯之認定,容有所誤,併此敘明。另查被告係警方查緝另案通緝犯楊博宇時,適其在場而為警帶回警局調查,警察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5頁),是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處遇及科刑之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綁鐵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85號
    被      告  周志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
    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4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
    漁港內停泊船隻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警於翌(2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獲毒品通緝犯楊博宇,經徵得
    在場人周志江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江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10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1份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6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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