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興旺
- 指定辯護人
-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103年度基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530公克,驗餘淨重0.1648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就證據欄補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扣案,及據上論斷欄補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家有70歲之年邁父親,又有1位妻子及3位幼子,妻子目前且懷有身孕,家中屬於低收入戶,被告因工作關係結識損友,進而染上毒品,心中深感悔悟,為讓被告能在外工作賺取家用,請求法官能減輕其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或緩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已依法適用累犯及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加重再減輕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被告有如附件1 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30日、102年2月4日、102年5月10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但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亦不符合同條項第2 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獲邀緩刑之寬典。又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而非法官之裁量權,檢察官一旦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審判,而無再行適用緩起訴處分之餘地,是被告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亦於法無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或緩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如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毛重零點叁伍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
點壹陸肆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一)前案部分:黃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915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8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
103號、101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興旺於所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自其口
袋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530公克;驗餘淨重
0.1648公克),並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
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現場照片3 張」更
正為「扣案物照片1 紙」。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興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
後,於其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
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供參(
103 年度毒偵字第28號卷第1 頁、第5 頁至第9 頁),堪認
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小包(毛重0.3530公克;驗餘淨重
0.164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8 日航藥鑑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70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
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
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1年8月30日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
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 3罪經接續
執行,於 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
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江聰明位於基隆市○○○路00
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旺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 102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 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 3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如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黃興旺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如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實應為「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