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明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
6、7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受理,於98年5月14日判決,並於98年6 月15日確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102年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明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 犯 罪 日 期 │97年6月7日 │97年6月7日 │97年7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7年度毒│新北地檢97年度毒│新北地檢97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273號 │偵字第6273號 │偵字第7552號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3560│97年度訴字第3560│97年度訴字第4387││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 │97年11月28日 │97年11月28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3560│97年度訴字第3560│97年度訴字第4387││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97年12月29日 │97年12月29日 │97年12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 │ ││ │新北地檢98年度執│新北地檢98年度執│新北地檢98年度執││ │字第1277號 │字第1277號 │字第1519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28日 │97年1月28日 │97年12月2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7年度毒│桃園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20號 │偵字第720號 │偵字第606號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訴字第414 ││ │ │700號 │700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98年5月14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訴字第414 ││ │ │700號 │700號 │號 ││判 決├────┼────────┼────────┼────────┤│ │判 決│98年3月24日 │98年3月24日 │98年6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桃園地檢98年度執│桃園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 │字第5395號 │字第5395號 │字第2476號 ││備 註├────────┴────────┤ ││ │編號4至5,桃園地院97審訴700號定應 │ ││ │執行刑徒刑1年3月 │ │└────────┴─────────────────┴────────┘┌────────┬────────┐│ 編 號 │ 7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12月2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8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06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414 ││ │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8年5月14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414 ││ │ │號 ││判 決├────┼────────┤│ │判 決│98年6月15日 ││ │確定日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之案件 │ │├────────┼────────┤│備 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 │字第247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