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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凌晨5 時許,在基隆市愛三路網路遊俠網咖內,先以捲入菸草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網咖,為警查悉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世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其於102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後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 、4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且被告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兼衡其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佳,然從事污水道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餘元,生活狀況非差(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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