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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王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以上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均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戊案)。乙丙丁戊四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一百年十二月四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警察係因見被告購買注射針筒,而對於被告盤查,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且參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毒偵字卷第四頁),警察於被告自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有相當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從而,被告嗣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
    被      告  王嘉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合併並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於95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6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
    ,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96年9 月25
    日期滿,同年月26日釋放出獄。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判2 次)、3 月(判2 次)、97年度訴字第1783號、1899
    號及98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及
    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10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0 年12月
    4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其居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年11月26日晚間10時
    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悉,再將其於警
    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確
    認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被告王嘉賢於警詢及本署│犯罪事實之全部。        │
  │  │偵詢中之自白。        │                        │
  ├─┼───────────┼────────────┤
  │㈡│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晚間│
  │  │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  │  告1 紙。            │應之事實。              │
  │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1 紙。        │                        │
  ├─┼───────────┼────────────┤
  │㈢│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為累犯及觀察、勒戒執│
  │  │  份。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
  │  │  表1 份。            │罪確定後再犯本件之事實。│
  │  │⒊矯正簡表1 份。      │                        │
  └─┴───────────┴────────────┘
二、核被告王嘉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