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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 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1日晚上8 時許,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3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6巷67號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
     定,於94年5月14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8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
     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26巷67號住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3日下午3 時
     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299 號電信局前查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其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被告於95年12月3日下午3時50分│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  │尿液檢體對照表、│啡陽性反應。        │
 │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紀錄表、全國施用│紀錄。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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