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勝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二號、第二0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丙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一月四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戊案),丁戊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四月十六日,與上開丁戊二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張勝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七分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七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之陳述,核屬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沒有用海洛因,只有在驗尿當天凌晨二點多,在家中喝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七分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鑑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503ng/ml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六、七頁)。按依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管檢字第○○○○○○○○○○號函可資參照。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號函釋可參。此外,被告對於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排放、封緘一節,復無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既不否認送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既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尿液檢驗之程序有何瑕疵,則被告要求複驗尿液,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於採尿當日凌晨有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水,並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甘草止咳水一瓶為證。經查: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你上次開庭的時候有帶一瓶晟德藥廠的甘草止咳水,你說你驗尿當天凌晨兩點多在家中喝的感冒藥水是不是就是這一瓶〈提示扣案感冒藥水供被告辨認〉?)我當天只有喝那一瓶而已,我買兩瓶,另外一瓶我已經喝完,剩這瓶而已」、「(你是什麼時候去買的?)我要去驗尿的前幾天去買的,應該是禮拜三,一月十五日買兩瓶」、我一次買兩瓶。「(你當時買的兩瓶藥水是否包括你上次開庭帶來的這一瓶藥水?)是,喝剩這一罐」、「(你後來有再喝嗎?)上次開完庭之後又有再去買」、「(一月十五日購買之後一直到上次開庭中間有無再去購買晟德藥廠的甘草止咳水?)沒有」、「(整理你剛才的說法,你是否主張在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購買了包括上次庭呈扣案的這瓶甘草止咳水,那次買了兩瓶,另外一瓶已經喝完。庭呈的這一瓶最後一次喝是在驗尿當天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兩點。接著一直就到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來法院開庭前都沒有再喝過也沒有再購買過晟德藥廠的甘草止咳水?)是」、「(再跟你確定一次,你庭呈這一罐就是你驗尿之前喝剩的嗎?)對」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至五頁)。依被告於本院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主張其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當庭提出之甘草止咳水,即為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驗尿當日二時許服用後剩餘之藥水。惟查,被告當庭提出之該瓶藥水,其標籤記載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之「甘草止咳水」,標籤上並有標示生產批號(LOT)及保存期限,經本院拍攝其標籤,檢送該標籤照片向晟德公司函查該瓶藥水之製造日期,該公司函覆本院略以:依瓶身標示之生產批號,其生產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等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晟德(產)字第○○○○○○○○○○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被告當庭提出之晟德公司甘草止咳水,顯係於被告為警採尿後始行生產製造。被告辯稱: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購得該瓶藥水,並於同月十七日驗尿當日二時許服用云云,顯屬虛構,被告辯稱於採尿當日稍早有服用晟德公司甘草止咳水一節,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所辯並非可採。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