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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藍君宜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增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增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胡增浩為郭權慶僱用之臨時工,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郭權慶駕駛休旅車搭載胡增浩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中國石油五堵供油中心(下稱五堵供油中心)上班時,將隨身背包擺放在車內第三排後座胡增浩身旁,抵達工地後,亦未將休旅車上鎖,至同日中午始單獨駕車離開工地。胡增浩見狀,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上開機會,徒手竊取郭權慶背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

二、胡增浩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即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11時59分及翌日凌晨1 時14分,在基隆市○○區○○路0 號及8 號2 樓之「天使之翼小吃店」,接續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酒類,消費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200元、4,500 元及5,500 元,並均由「石頭」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郭權慶之署名,佯為郭權慶本人消費及委託富邦銀行代為付款之意,而交予「天使之翼小吃店」服務人員,使「天使之翼小吃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提供其等消費之酒類,足以生損害於郭權慶、富邦銀行及「天使之翼小吃店」。

三、胡增浩與「石頭」食髓知味,復為下列行為:ꆼ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 年10月22日凌晨3時5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之「金牛俱樂部」,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酒類,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因郭權慶及時辦理信用卡掛失而刷卡失敗未遂。ꆼ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102 年10月22日凌晨4時2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大飯店」,盜刷上開信用卡辦理住宿,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因郭權慶及時辦理信用卡掛失而刷卡失敗未遂。

四、胡增浩見刷卡失敗仍不死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單獨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陳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亦刷卡失敗而未遂,胡增浩始將該信用卡丟棄。

五、案經郭權慶及富邦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ꆼ證人即告訴人郭權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胡增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權慶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開規定自得為證據。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盜刷郭權慶信用卡共6 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在五堵供油中心停車場拾獲郭權慶之信用卡,且郭權慶搭載其前往五堵供油中心時,郭權慶之員工蔡敏正坐在其身旁,其並無機會竊取郭權慶之信用卡云云。經查:ꆼ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某時,向「石頭」表示其請客喝酒,但要「石頭」去刷卡,經「石頭」允諾後,被告即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在基隆市○○區○○路0 號及8 號2 樓之「天使之翼小吃店」,將郭權慶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予「石頭」盜刷以點用10,200元之酒類,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及翌日凌晨1 時14分,陸續以相同方式加點4,500 元及5,500 元之酒類,而均由「石頭」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郭權慶之署名;被告與「石頭」離開「天使之翼小吃店」後,復於102 年10月22日凌晨3 時51分及4 時21分許,分別在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之「金牛俱樂部」及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大飯店」,盜刷上開信用卡以購買酒類及辦理住宿,惟均未成功刷卡;嗣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單獨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陳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上開信用卡以購買金飾,亦未成功刷卡,被告遂將該信用卡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富邦銀行之代理人謝明義於警詢時證述郭權慶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492 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郭權慶信用卡冒刷明細、帳單調閱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及「陳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3 張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92 號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ꆼꆼꆼ所示之犯行。ꆼ證人郭權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信用卡遭盜刷當天,其有駕駛休旅車搭載被告前往五堵供油中心上班,當時被告坐在第三排後座,其從後照鏡看到被告是坐在其背包旁邊,即背包在右側,被告坐中間,左側為被告介紹之另一名臨時工,而其信用卡係放在該背包內之皮包裡,當天並未使用,均擺放在車內,其休旅車亦未上鎖,其確定當天出門前信用卡都在,故該信用卡可能是在前往工地途中或在工地現場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係坐在中間之位置(見本院卷第9 頁),則被告自有可能利用車內其他人不注意之際,自其右側之背包內竊取郭權慶之信用卡,或利用郭權慶休旅車未上鎖之機會,返回車內竊取郭權慶之信用卡。又證人郭權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邦銀行通知其信用卡遭盜刷時,其有確認除信用卡外,其他財物並未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徵竊嫌係基於盜刷信用卡之目的行竊,否則豈有可能未竊取郭權慶背包內之其他財物,則郭權慶之信用卡既均係在被告持有中遭盜刷,自堪信該信用卡係由被告所竊取。被告雖辯稱:其係在五堵供油中心停車場拾獲郭權慶之信用卡云云,然郭權慶並未將背包攜出車外,亦未使用信用卡,顯無可能將信用卡遺失在五堵供油中心停車場,且依前所述,本案竊嫌既係出於盜刷之目的而竊取郭權慶之信用卡,自亦無可能未持以盜刷即逕行丟棄在五堵供油中心停車場而為被告拾獲,故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ꆼ至ꆼ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敏正,以證明其無機會竊取郭權慶之信用卡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係坐在郭權慶之在職員工「阿義」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嗣經證人郭權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公司並無綽號「阿義」之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始改稱:其係與郭權慶一名白頭髮員工蔡敏正坐在一起,「阿義」可能就是蔡敏正,可能其記錯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係坐在車內後排中間位置,其大可利用左側之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右側財物,並非全然無下手之機會,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敏正,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ꆼ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度「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規定論處。ꆼ核被告所為:ꆼ就事實欄ꆼ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ꆼ就事實欄ꆼ部分,因信用卡簽帳單係信用卡持有人刷卡消費時,委託發卡銀行代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憑據,屬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故被告指示「石頭」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郭權慶之署名,而交予「天使之翼小吃店」服務人員,使「天使之翼小吃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酒類商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郭權慶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此部分雖有3 次盜刷郭權慶信用卡之舉措,然犯罪地點均在「天使之翼小吃店」,犯罪時間亦密切接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3 次刷卡都是消費酒類,喝完了再加點,加點之後馬上刷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堪信其係基於同一消費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同一,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行為施用詐術,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ꆼ就事實欄ꆼ之ꆼ部分,被告與「石頭」共同在「金牛俱樂部」盜刷郭權慶之信用卡購買酒類,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因刷卡失敗而無從簽帳消費,亦未取得欲購買之酒類商品,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ꆼ就事實欄ꆼ之ꆼ部分,被告與「石頭」共同在「華國大飯店」盜刷郭權慶之信用卡辦理住宿,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因刷卡失敗而無從簽帳消費,亦未獲得免費住宿之利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ꆼ就事實欄ꆼ部分,被告在「陳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盜刷郭權慶之信用卡購買金飾,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因刷卡失敗而無從簽帳消費,亦未取得欲購買之金飾商品,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ꆼ被告與「石頭」就事實欄ꆼ及事實欄ꆼ之ꆼ、ꆼ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ꆼ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共5 罪,犯罪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行為間亦各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ꆼ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ꆼ之ꆼ、ꆼ及事實欄ꆼ部分,均已著手施用詐術而未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ꆼ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財產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而恣意竊取郭權慶之信用卡,復持以盜刷詐取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郭權慶、富邦銀行及本案特約商店,所為至屬不該;並考量事實欄ꆼ部分之消費款,係由富邦銀行負擔其中10,200元,其餘10,000元「天使之翼小吃店」未獲付款,而被告迄未能賠償富邦銀行及「天使之翼小吃店」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及看護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盜刷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ꆼ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交予「天使之翼小吃店」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消費金額│    位置    │ 偽造之署押 │     出處     │
├──┼──────┼────┼──────┼──────┼───────┤
│ ꆼ │信用卡簽帳單│10,200元│持卡人簽名欄│「郭權慶」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名1 枚      │492 號卷第14頁│
├──┼──────┼────┼──────┼──────┼───────┤
│ ꆼ │信用卡簽帳單│4,500元 │持卡人簽名欄│「郭」署名1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枚          │492 號卷第15頁│
├──┼──────┼────┼──────┼──────┼───────┤
│ ꆼ │信用卡簽帳單│5,500元 │持卡人簽名欄│「郭Sr」署名│103 年度偵字第│
│    │            │        │            │1 枚        │492 號卷第16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