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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朝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朝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0 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5日。另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4 日晚間6 時許,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到,並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朝輝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 頁、第5 頁、第38頁、第39頁、第4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 頁、第9 頁),均足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2 年10月4 日晚間6 時許,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接受採尿,並於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2 年10月4日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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