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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國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游國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6日出監,惟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補充更正)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自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然卻未能因此習得教訓、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基
    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6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 102
    年3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
    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 103年6月23日晚間 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3年6月27日晚間 7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
    拘提至警局說明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國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不諱,且將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1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152號)各 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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