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之「併同另犯之竊盜罪……,甫於106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除聲請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提出竊盜告訴等語(速偵卷第13頁);而被告竊得之機車1 台及鑰匙1 把均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速偵卷第45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機車1 台及鑰匙1 把,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速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甲)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多次涉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乙)103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丙)10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丁)10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戊)103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己)103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庚)103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辛)103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併同另犯之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
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6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見悔改,於108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許,因搭乘友人林金樺車輛,見
林金樺下車買菸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錀匙1 把置於車上之際,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已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行竊上述機車錀匙
1 把,得手後,仍承前同一竊盜犯意,於同(31)上午10時許
,至林金樺平日慣常停放上揭機車之基隆市○○區○○街00
0號巷口附近,即以前揭所竊之機車錀匙1把,發動林金樺停
放於該處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所用,迨林金
樺於108年6月3日下午4時許查覺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嗣
於同108年6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游國豪騎乘上揭竊得機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後
照鏡而為警攔查,經警查悉上揭機車為遭人盜竊之贓車,遂
而以準現行犯逮捕之,並當場扣獲前述機車1臺暨機車錀匙1
把(均已發還林金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樺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
符,而證人林金樺於108年6月3日下午4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失
竊向警報案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資
料在卷可稽,且被告騎乘竊得之贓車乙情,復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現場查獲照片3張等資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