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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8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108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109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因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兼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王紅娟(參偵卷第37頁之贓物領據1份);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職業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易口舒薄荷錠1個,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王紅娟,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3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5日17時2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
    商店基隆英仁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
    店長王紅娟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沁
    甜西瓜口味1盒(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
    去。嗣經王紅娟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紅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開商品照片、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
    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4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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