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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3號、第7632號、第9902號、第9908號、第11001號、第110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部分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000號前,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並在駕駛座中央置物空間竊取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MASTER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油聯名卡1張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會員卡1張得手。

㈡、於112年4月17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並在車內竊取丁○○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證件等物)得手。

㈢、於112年5月17日14時54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段獅球路停車場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箱未關,竟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後車箱內之工具箱1個(內有電鑽2支、充電式電池2顆、板手1支及其餘不詳零件)得手。

㈣、於112年6月29日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見乙○○將其所有之筆電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處,竟徒手竊取上開筆電背包得手。

㈤、於112年7月13日11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前,見李芷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未拔取,竟持鑰匙開啟該機車後車箱,竊取車箱內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1,000元、信封9個)得手。

㈥、於112年7月23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潘毅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後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後車箱,竊取車箱內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個得手。

二、戊○○竊得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卡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14時15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基隆聖心店,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卡刷卡消費500元(3,000元以下之感應式交易免簽名),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相應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序號。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14時31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大呼小叫通訊行,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卡刷卡消費4,600元,並在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1枚,以此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之署名,再將前開簽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商店之人員行使,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相應消費金額之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甲○○、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14時52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基隆孝四店,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卡刷卡消費1,000元,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相應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序號。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15時3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卡刷卡消費2,028元,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相應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序號、飲品。

三、案經甲○○、潘毅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丁○○、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乙○○、潘毅宏、證人即被害人李芷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簽單照片、刷卡通知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393號卷第19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7632號卷第15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9902號卷第17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卷第15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第25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第25至27頁)。從而,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欄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事實欄㈠至㈥)、3次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㈠、㈢、㈣)、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㈠至㈣部分,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並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被告持VISA卡至不同商家盜刷,不僅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上明顯可分,所侵害特約商家之財產法益亦不相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論罪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之初,即曉諭被告事實欄㈠至㈣部分之論罪可能為數罪併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說明。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揭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65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或其他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將竊得之VISA卡侵占入己後,再持卡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或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在跳蚤市場擺攤,月收約1-2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3,200元);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有電鑽2支、充電式電池2顆、板手1支及其餘不詳零件);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筆電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就事實欄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所詐得之相應於刷卡消費金額之上開商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事實欄㈡所示交易之信用卡消費簽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並交付特約商店,則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該等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雖竊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MASTER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油聯名卡1張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會員卡1張;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竊得側背包內之證件,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害人等應已掛失或補辦,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事實欄㈤部分,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1,000元、信封9個),惟除其中現金1,000元外,其餘均經被害人李芷羚領回;事實欄㈥部分,被告竊得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個,業經告訴人潘毅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工具箱1個(內有電鑽2支、充電式電池2顆、板手1支及其餘不詳零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筆電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㈤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㈥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事實欄㈠ 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㈡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600元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事實欄㈡所示交易之信用卡消費簽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沒收。 9 事實欄㈢ 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㈣ 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028元之遊戲點數序號、飲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