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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用內褲壹佰捌拾捌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佛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7日1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商店前,徒手將翁進全擺設在騎樓吊衣鐵架上之男用內褲1批共320件連同吊衣鐵架拉走,而竊取男用內褲320件及吊衣鐵架1 組得手。

㈡於108年6月24日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徒手竊取店長翁紹航擺放在店內櫃臺上之木製佛像1 尊,得手後離去。嗣翁進全、翁紹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翁進全於警、偵詢之證述。

⒊證人童慶德於警、偵詢之證述。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08 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53、91至99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翁紹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需為新舊法比較。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⒎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⒏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⒑10案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於106年4月2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知惕勵,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108 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男用內褲320件、吊衣鐵架1組,其中132件內褲及吊衣鐵架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進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108 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餘男用內褲188 件,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木製佛像1 尊,各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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