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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游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3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6日出監,惟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5日內之某時」後,應予補充:「(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二第5至7行所載「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予更正暨補充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5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堪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罪嫌」後,應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商工作而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2 年3月8日期
    滿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後,當場通知其到案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述。                  │驗之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4月18日中午│
│    │  103 年5月7日出具之濫│12時18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紙。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事實。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號)1 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102 年3月8日強制│
│    │  份。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表1 份。            │案件之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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