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以104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00 日、80日、120 日,於106 年4 月24日出監),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109 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於108 年2 月11日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於同日同意採尿送驗及坦承本案犯行,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至13頁、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復於103 年間頻繁觸犯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6 年4 月24日出監後,再於108 年2 月9 日更犯本案相同犯行,自制力明顯不足;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以擺攤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暨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期日經傳未到,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3月 8日期
滿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
年度基簡字第 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
基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基簡
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基
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
第 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連同另犯之竊盜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已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2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涉竊盜
案件,為警通知於同年月11日晚間6 時許至警局說明,復因
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而徵其同意採驗尿液 , 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國豪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認不諱,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於 108年 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份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