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糕點貳盒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游國豪前案紀錄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旋將上揭所竊物品之其中5盒賣給林金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將上揭所竊物品之其中5盒賣給林金樺,而得款新臺幣1千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竊盜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為本案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得之糕點7盒,其中5盒業經被告賣給林金樺,而得款新臺幣1千元乙節,業據被告及林金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互核相符(分見偵20924卷第11、178頁),則被告販賣竊得之糕點5盒所得之新臺幣1千元、及其餘未扣案之糕點2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8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於民國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甲) 103 年度易字第 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因多次涉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乙) 103 年度易字第 21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丙) 103 年度基簡字第 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丁) 103 年度基簡字第
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戊) 103 年度基簡字
第 10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己) 103 年度基
簡字第 11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庚)
103 年度基簡字第 1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辛) 103 年度基簡字第 1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
定,併同另犯之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3 月、 3 月、 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2 月確
定,於 106 年 4 月 2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 5 月 25 日
18 時 41 分許、同日時 43 分許、同日時 47 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 0 號臺北車站林百貨臺北店,接續 3
次竊取店員簡韻儀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之奇美鳳梨酥 2 盒(
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520 元)、奇美桂圓酥 3 盒(每盒
價值 500 元)、林百貨品牌鳳梨酥 2 盒(每盒價值 390 元)
得手,旋將上揭所竊物品之其中 5 盒賣給林金樺(所涉故買
贓物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公訴)。嗣簡韻儀於同日晚間 8 時 20 分許發
現鳳梨酥等產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韻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國豪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林金樺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簡韻儀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 3 次偷竊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罪決意,在同
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