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5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徒手竊取何彥伶所有放置在上址玄關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何彥伶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彥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卷第33至35頁),核與告訴人何彥伶及證人林金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述:被竊行李箱內有5至6支各種顏色缽棒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上開被竊缽棒數量究為5支或6支,卷內尚乏事證可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數量應以5支計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兩案件與被告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執行期滿並接續他案執行,於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基隆地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完全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物品 價值 1 20吋深藍色行李箱1個 新臺幣(下同)3,000元 2 金屬銅缽6個 70,000元 3 缽棒5支 20,000元 4 黑色麥克風1支 4,000元 5 衣物1批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