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為「胡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㈡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㈢㈣案再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乃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2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併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㈤㈥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送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1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74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胡文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B地下
樓106室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
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其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前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裁定,經減刑後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3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2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
○0號B地下樓106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居
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
1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3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及現場照片5張、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98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在卷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
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吸食器
1組為其論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
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
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
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
論處。被告雖遭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然該等物品製造之
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有卷附照片附卷可稽
,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