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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鉛筆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家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4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潘家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10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管1 支、玻璃球1個及其用以裝放前開吸管及玻璃球之鉛筆袋1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賢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475 )、上開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7、57頁),此外復有吸管1支、玻璃球1個及被告用以裝放吸管及玻璃球之鉛筆袋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吸管1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鉛筆盒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統一裝放其餘扣案物品以方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結晶塊1 袋,經送驗並未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3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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