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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福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福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蔡福原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6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減刑、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再與丙案所處之刑,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8年3 月11日始經假釋出監(殘刑1 年1 月7 日),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詎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蔡福原旋因竊盜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6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戊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前揭丁、戊、己案件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並於99年11月19日再經發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7 日,迨100 年12月25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丁、戊、己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1 年2 月,於101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102 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
    被      告  蔡福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甲罪);另其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罪)。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罪),上開甲、乙兩罪,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丙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8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其因2次犯
    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前揭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000○0號3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
    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三路口攔查,復為警得其同
    意,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福原經合法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該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
    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5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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