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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福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99年度偵字第4044號)並經同署檢察官因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福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福原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罪)。其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經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乙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丙罪)。甲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先與乙罪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2 年,再與丙罪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4 月18日期滿。

㈢假釋期間復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前述1所示之假釋,復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在案,此有該部99年11月18日法矯決字第09 99050245 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下午5 、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4 巷69號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99年8 月19日下午8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另於99年8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4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2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因同一案件移送併辦。

四、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福原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尿時間:99年8 月23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

㈣扣案吸食器1組(2支)。

㈤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蔡福原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99年8 月5 日在麥金路住處云云,惟其於99年8 月23日2 時1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1 至5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吸食器1 組(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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