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福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福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柒點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㈠蔡福原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6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7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甲)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暨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依法處刑、減刑而後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丙)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甲)(乙)二案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再與所犯(丙)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8年3 月11日始經假釋出監;詎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蔡福原旋因後開(三)所示案件致遭撤銷假釋,並於99年11月19日再經入監執行(甲)(乙)(丙)三案所餘刑期(殘刑1年1月7 日),迨100年12 月25日始執行完畢。
㈢蔡福原於前揭㈡所示假釋期間,復分別因(丁)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己)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丁)(戊)(己)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並俟上開㈡所示前案殘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迨101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102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查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罪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包,合計毛重7.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偵卷第19頁)在卷可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4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蔡福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福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
罪)。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乙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罪)。甲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3月,先與乙罪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與丙罪接
續執行,於98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99年4
月18日止,因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6月27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於102年6月2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毛重7.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上開於102年7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102237號)在卷可稽,並有前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施用毒品器具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
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