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福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福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蔡福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2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9 罪)、2 月、6 月(共2 罪),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9 罪)、1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7 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7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第10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48.3872 公克」應更正為「48.7195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福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福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0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58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係被告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相關證物,堪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批及鐵盒1 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58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堪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