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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福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第928號、第1113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福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蔡福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併與前揭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7 日,於10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前揭假釋期間,分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俟前揭殘刑執行完畢,方經發監執行,迨101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102 年1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蔡福原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3 年4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未久,在同址,再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楊媁𡡢,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停車,因形跡可疑,經警發現尾隨於後,並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戰國網咖」趨前盤查,且會同蔡福原及其友人楊媁𡡢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置於楊媁𡡢包包中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160公克,驗餘淨重0.0075公克;楊媁𡡢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5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3 年5 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 號3 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在同址,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國道五號南下33.1公里處,因駕車超速為警攔查而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9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復於103年6月3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路000 ○0 號3 樓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友人所居之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適蔡福原在場,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 組,且員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福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6 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

三、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先後為警於103 年4 月10日、103 年5 月28日及103 年6 月3 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18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還件簽收紀錄表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862號卷第25頁、第2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卷第18頁、第4 頁、第5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卷第5 頁、第84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袋(淨重0.0160公克,取樣0.0 085 公克,驗餘淨重0.007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同上毒偵字第862 號卷第91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判決事實欄二、(一)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已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毒偵卷第862號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0160 公克,取樣0.0085公克,驗餘淨重0.007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海洛因,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3 年6月3 日中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本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104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未經開封使用,非供作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從而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