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07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07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賢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
㈠、累犯資料王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864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以97年度訴字第1783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以97年度訴字第1899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以97年度訴字第1630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及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以98年度訴字第474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丙丁戊案件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而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2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
㈡、棉線一條扣案棉線一條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2號
被 告 王嘉賢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
接續另案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
103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廟宇內,利用棉線以釣魚之方式竊取廟內之功德箱內之金
錢,適為管理人陳明星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未得手。
二、案經陳明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賢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明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叔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