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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6 、353 、4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嘉賢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執行盤查時,因其同車友人莊利澤持有毒品遭警攜回警局,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月8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3D15A 病房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9 日晚上8 時許,為警在上開病房內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8 日某時,在前述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到案說明,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而於同年月9 日晚上8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嘉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已非屬前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事實欄一、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下稱毒偵266 卷,第4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卷,下稱毒偵353 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且被告前開3 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呈㈠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㈢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7日、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18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毒偵266 卷第10至11頁;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卷第11至12頁;毒偵353 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按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警方均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266 卷第4 頁;毒偵353 卷第4頁),雖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警詢供述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本院審理時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一律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惟未慮及本案有前述自首情形及上開量刑因素,求處之刑均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王嘉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柒月。                │
│    │品海洛因部分│                              │
├──┼──────┼───────────────┤
│ 2 │事實欄一、㈠│王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品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命部分      │                              │
├──┼──────┼───────────────┤
│ 3 │事實欄一、㈡│王嘉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捌月。                │
│    │品海洛因部分│                              │
├──┼──────┼───────────────┤
│ 4 │事實欄一、㈢│王嘉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柒月。                │
│    │品海洛因部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