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嘉賢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其因丙案件所處之刑乃經依法減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6 號裁定),於96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庚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辛案),其因戊、己、庚、辛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丁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 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王嘉賢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捷運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而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6 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15弄8 號3 樓住處內緝獲,其乃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緝獲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嘉賢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2年5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其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緝獲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11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3 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