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99、2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猶不思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分別於:㈠97年8月3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7年8月2日某時許,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在基隆市○○區○○路26巷6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右手手腕內側血管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8月3日下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97年8月4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嗣因其係毒品治安人口,為警於97年8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3號前盤查,並經其自願性同意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97年8月7日下午8、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於97年8月8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又於97年8月8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右手手腕內側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68號前,為警查獲尤永義(另案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尤永義帶同警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FE-5746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發現甲○○於該自小客車內,經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2次於97年8月4日下午11時50分許、97年8月8日下午9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先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約85160ng/ml)、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54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900ng/ml)(以上為第1次查獲),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242626ng/ml)、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813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245ng/ml)(以上為第2次查獲),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7日編號CH/2008/80293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