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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99、2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猶不思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分別於:㈠97年8月3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7年8月2日某時許,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在基隆市○○區○○路26巷6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右手手腕內側血管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8月3日下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97年8月4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嗣因其係毒品治安人口,為警於97年8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3號前盤查,並經其自願性同意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97年8月7日下午8、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於97年8月8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又於97年8月8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右手手腕內側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68號前,為警查獲尤永義(另案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尤永義帶同警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FE-5746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發現甲○○於該自小客車內,經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2次於97年8月4日下午11時50分許、97年8月8日下午9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先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約85160ng/ml)、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54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900ng/ml)(以上為第1次查獲),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242626ng/ml)、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813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245ng/ml)(以上為第2次查獲),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7日編號CH/2008/80293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等節;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科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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