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第1024號、第16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賢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肆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貳伍伍公克、零點壹捌參參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王嘉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警採驗尿液後,分別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王嘉賢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同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王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件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 年6 月6 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 年5 月24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日期:106 年6 月2 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在卷可稽,員警先後查扣之白色粉塊1 包、白色粉末1 包,先後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該中心106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6 年7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以被告雖未供承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實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實時間,惟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均就施用之確實時間明白表示業已不復記憶等語,徵諸施用毒品之人往往因毒成癮,依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可推認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當非僅只1 、2 次而已,又參諸本件事發迄今,已歷數月,強要被告供承特定之施用毒品時間,確有困難,是就其行為時間,參諸法院於審理相似案件職務上知悉行為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驗出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應在1 至5 日,並當庭提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亦自白應為為警採尿前5 日內施用等語明確,是此部分被告施用時間應可認定係在為警採驗尿液前5 日內之某時,附此敘明。此外,復有基隆市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採證照片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歷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後,雖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自行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55公克),並於警詢時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亦載明:「見王嫌行跡可疑,予以盤查,王嫌見事跡敗露,主動將褲子左邊口袋內海洛因1包(毛重0.67公克)交付警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卷第1 頁),且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4 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4 罪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一併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255公克、0.183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於附表編號5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於106 年1 月9 日某時許,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嘉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其當時位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 │第10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街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 │ │ │ │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 ├──┼─────────────┼────────┼────────┼────────────┤ │2 │於106 年1 月9 日某時許,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其當時位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 │第10條第2 項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街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 │算壹日。 │ │ │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3 │於106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嘉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中正區│ │第10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新豐街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 │ │算壹日。 │ │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次,嗣於同年5 月9 日下午4 │ │ │ │ │ │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 │ │ │ │ │南榮路67號前為警盤查,其於│ │ │ │ │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 │ │ │ │ │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 │ │ │ │ │為前,即主動先行交付其身上│ │ │ │ │ │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驗餘淨重:0.4255公克),│ │ │ │ │ │並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經過且同│ │ │ │ │ │意採尿送驗,嗣上開採尿檢驗│ │ │ │ │ │送驗後,亦檢出結果呈嗎啡、│ │ │ │ │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 │ │ │ ├──┼─────────────┼────────┼────────┼────────────┤ │4 │於106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37│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5 日內某│ │第10條第2 項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中│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正區新豐街之居所內,以將甲│ │ │算壹日。 │ │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 │ │ │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 │ │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次 │ │ │ │ ├──┼─────────────┼────────┼────────┼────────────┤ │5 │於106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嘉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中正區│ │第10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新豐街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 │ │ │ │ │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 │ │ │ │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次 │ │ │ │ ├──┼─────────────┼────────┼────────┼────────────┤ │6 │於106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5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5 日內某│ │第10條第2 項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中│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正區新豐街之居所內,以將甲│ │ │算壹日。 │ │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 │ │ │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 │ │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