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朱庭韻
- 訴訟代理人
- 周麗蘭
- 被告
- 萬育彣
- 被告
- 萬育彤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淳惠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 被告
- 陳彥呈
- 訴訟代理人
- 葉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萬育彣、萬育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萬育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萬育彣、萬育彤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1月16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萬育彤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1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萬育彣、萬育彤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月2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㈡被告萬育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萬育彣名下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103年10月21日以被告萬育彤於原告起訴後之103年9 月19日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彥呈為由具狀追加陳彥呈為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萬育彣、萬育彤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1月16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萬育彤與被告陳彥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萬育彤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陳彥呈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萬育彣、萬育彤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月2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萬育彤與被告陳彥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陳彥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萬育彤名下所有。
㈣被告萬育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萬育彣名下所有。續於被告萬育彣、萬育彤於本院10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二人間於97年1月16 日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後,隨即於103年11月13 日再次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萬育彣、萬育彤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6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萬育彤與被告陳彥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陳彥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萬育彣所有。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萬育彣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卻於97年1月18 日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萬育彤,然其二人間實際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被告萬育彣、萬育彤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否,即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之可能,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求為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萬育彣前於93年3月5 日向原告申辦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供其使用,惟其自94年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嗣原告於95年8月29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同年11月1 日簽訂協議書,同意自95年10月10日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10日還款(新臺幣)1萬2,4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且協議書第3 條復約定,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除本協議書第6 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當時原告參與該協議書之還款計劃之債權金額為39萬6,445 元(即本金39萬4,930元、利息1,515元),惟被告萬育彣僅依約履行至96年8月9日即毀諾,原告依比例僅受償5萬2,200元,經沖償後被告萬育彣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本金36萬6,133元,其餘未清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且回復原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
㈡被告萬育彣繼於9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2 月間,每月向原告還款4,360元,均沖入本金,故迄至98年1月被告萬育彣尚積欠原告33萬9,973元。
㈢被告萬育彣於98年1月16 日再與原告成立個別協商,約定自98年1月20 日起、分99期、0利率、每月清償3,000元,總債權額37萬1,828元(含本金33萬9,973元及利息3萬1,855元)(協議書誤計為37萬1,642元),並於協議書第2 條約定,如未依本協議書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願依原約約定條款計息,並立即一次清償。此外,被告萬育彣於簽訂協議書同時先清償3,000元,並同時簽發面額37萬1,828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萬育彣僅依約清償56期至102年8月20日,共清償16萬8,000 元即再度毀諾,至此被告萬育彣尚積欠原告20萬0,642元(含本金17萬1,973元、利息2萬8,669元),且利息部分回復為依原約定之年利率20%。
㈣被告萬育彣之母親張淳惠於收到原告寄發之還款約定書後,先後於103年8月15日清償10萬元、於103年8月27日清償5 萬元,原告將上開金額先沖利息再沖本金後,截至103年8月28日被告萬育彣尚積欠原告2萬0,47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萬育彣既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於97年1月18日與被告萬育彤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萬育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該買賣行為應為無效。被告萬育彤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竟又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彥呈,被告萬育彤上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雖被告萬育彣事後同意,然因系爭不動產之謄本上已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被告陳彥呈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應已知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萬育彣、萬育彤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6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萬育彤與被告陳彥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陳彥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萬育彣所有。
二、被告萬育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被告萬育彤之答辯略以:
㈠當初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萬育彣、萬育彤之母親即被告萬育彤之訴訟代理人張淳惠所購買,後來張淳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萬育彣。97年間因被告萬育彣有銀行欠款問題,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萬育彤,只是單純辦理過戶,並不是買賣行為,嗣因銀行要求賣房子還錢,始經過被告萬育彣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彥呈,因有法院訴訟之註記,陳彥呈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尚未取得全部價金。
㈡95年11月協商當時,原告陳報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被告萬育彣已經清償的部分。且被告萬育彣前後已清償原告31萬8,000元了。另如回復到原約約定的利息,則對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三、被告陳彥呈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彥呈與被告萬育彣、萬育彤並不認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透過房屋仲介及代書以200萬元購得,已支付賣方60萬元,另向基隆一信申請信用貸款140萬元,103年10月6 日已辦妥最高限額168 萬元抵押權登記,但銀行於撥款時發現系爭不動產有訴訟註記,故要求於訴終結後再行撥款。
㈡被告陳彥呈委託代書於103年8月29日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前之103年8月25日曾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謄本,謄本上並無任何註記,於103年9月17日向地政機關送件前並未再次申請新的謄本,乃基於信賴而於103年9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彥呈確為善意受讓人,受讓時並不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並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萬育彣於97年1月16 日與被告萬育彤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已經被告萬育彣、萬育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萬育彣、萬育彤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自始為被告萬育彣所有,被告萬育彤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卻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彥呈,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權處分,然被告萬育彣既已表示同意。則被告萬育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彥呈之無權行為,雖經被告萬育彣之事後同意而生效,然被告萬育彣若確實尚積欠原告前開消費債款未清償,則其同意被告萬育彤上開無權處分之行為,即仍屬民法第244 條避免債務人惡性脫產及保障債權人權利並兼顧第三人利益之規範目的,而應有民法第244條之類推適用。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萬育彤於103年8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彥呈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原告即應就其為被告萬育彣之債權人及被告陳彥呈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出賣人即被告萬育彤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結果,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萬育彣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未清償,業據其提出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萬育彣繳款明細、帳務明細等件為證,經核閱無誤,並有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03年9月3 日具狀函覆本院有關被告萬育彣於95年間成立債務協商及還款情形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萬育彣辯稱已全部清償乙節,即不足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不動產10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彥呈時為被告萬育彣之債權人,堪信屬實。至被告萬育彣辯稱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乙節,按清償之抵充如有抵充契約,應依契約消滅該抵充之債務,無抵充契約時,由清償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如未指定,應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雖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惟時效期間經過後由於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並非不當得利。本件被告萬育彣對原告所為之歷次清償行為,並無抵充契約,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故原告依法定抵充順序,將被告萬育彣歷次所提出之給付,已將已發生之利息予以抵充,可認被告萬育彣就超過5 年時效之利息已為履行之給付,故被告萬育彣再行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七、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受益人當時,苟屬不知,縱令嗣後知悉,債權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至於受益人之不知是否出於過失,在所不問。蓋受益人因有償行為取得之利益,既係基於善意,即當予以保護,以維交易之安全,此所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其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不與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萬育彣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於97年1月18 日與被告萬育彤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萬育彤,被告萬育彤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竟又於103年9月19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彥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義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不動產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雖提出於103年10月20 日列印之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於103年9月10日收件登記原因:註記,在「其他登記事項」上已記載:「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6月25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0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件訴訟中」等語,主張被告陳彥呈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應知悉詐害債權人之債權乙節,暫且不論,上開註記之法律效果為何,觀諸上開原告於103年9月10日所申請之註記,其註記內容並無有關該案之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即被告係何人及請求之原因事由為何之記載?而斯時被告陳彥呈亦非該案之當事人(被告陳彥呈於103年10月21 日始被追加為被告),且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之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萬育彣,酌以被告陳彥呈於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手續時,委任之代書曾於103年8月25日申請謄本查證,縱於103年9月11日向地政機關送件前未再次申請謄本確認,亦僅屬被告陳彥呈是否有過失而不知系爭不動產有上開註記而已,尚難逕謂被告陳彥呈是過失不知詐害債權人債權,況依前所述,受益人受益時因過失不知有詐害債權人行為,債權人本不得行使撤銷權,此外,原告亦自承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彥呈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知悉損害原告債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萬育彤與被告陳彥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據此,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彥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萬育彣所有,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萬育彣、萬育彤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6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主張被告萬育彤與被告陳彥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彥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萬育彣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6,245元,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建號:基隆市信義區光明段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1/1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基隆市信義區光明段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