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玉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簡玉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24日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停止處分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其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93年3月6日),後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1年戒執二字第148號報結而未完成強制戒治,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2月25日確定,於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簡玉如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基隆市大香港社區門口附近向黃耀源(未經查獲),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洛因1包後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樓梯間為警盤查時,簡玉如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拿出其持有剛購得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交給警方而當場查獲,並由警方將海洛因1包(淨重0.1640公克、驗後淨重0.1598公克)扣案,警方將簡玉如帶回派出所警詢時,簡玉如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且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簡玉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先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為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1640公克,取樣0.0042公克,餘重0.159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又警方於102年10月3日下午4時48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5455ng/ml),有該公司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另又持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0.1640公克,未達淨重10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樓梯間為警盤查時,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拿出其所有剛購得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交給警方而當場查獲,並由警方將海洛因1包扣案,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警詢時,被告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余宗勳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當天是其同仁張宏誌在案發之前接獲線報,說有一女子在基隆市中正區武昌街附近施用海洛因,沒有說到確實的地址門牌,也沒有說施用者姓名,也沒有描述施用者的特徵,線報是說該名女子會去購買海洛因後回武昌街的家施用,其與張宏誌、曾柏恩三人去武昌街埋伏,在武昌街那邊張宏誌就叫其要注意女子,其就看到被告騎著一部機車停車下車走入武昌街7-7號樓梯間,樓梯間沒有大門,被告已走入樓梯間裡面,我們三人就過去盤查,其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有出示身分證,我們就用掌上型電腦查詢被告的前科紀錄,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被告就主動拿出海洛因,被告說她剛剛拿回來,我們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處理。(問:你們到現場去埋伏的時候,看到被告可以確定被告就是線報所指的女子嗎?)不是很確定,所以才會對被告盤查。(問:盤查被告的時候,是否有掌握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的證據?)還沒有。(問:你們是查到被告有施用毒品的前科,還未查完之前被告就拿出來,還是查完才拿出毒品?)是我們查完之後,被告才拿出毒品。(問:本件你們接獲的線報並沒有指明確實的人之地址、年籍、姓名等資料,對否?)是。(問:被告在102年10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有說出被告是警察臨檢時自動將海洛因1小包交出,是否正確?提示偵卷第28頁反面倒數1、2行)正確。」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且有102年10月3日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附卷可考,就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而言,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102年10月3日偵訊時陳述: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希望能夠減刑乙節。惟查被告雖於102年10月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出其施用及持有之海洛因來源為黃耀源,而經本院傳喚證人黃聖明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到庭具結證述:「(問:被告在警訊時有供出買海洛因的來源為黃耀源,有無查獲並移送偵辦?)沒有,因為當時被告供出上游的時候,有針對黃耀源的通聯紀錄去調閱,發現黃耀源的通聯筆數很少不到十筆,隔了一個禮拜再調閱黃耀源的通聯紀錄,發現被告還是有跟黃耀源聯絡,我感覺很奇怪,就請被告從臺北回來協助調查,但被告一直說他很忙沒有回來,從去年十一月到現在被告都沒有回來基隆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於證人黃聖明之證詞陳稱:「我是沒有去找偵查佐,因為我休假才能回來,我一個月休4天,我休假的時候我兒子就生病,沒有辦法與偵查佐聯絡,黃耀源好像2月中的時候被抓到,是七堵分局有找我做筆錄,我有出庭作證。」;然查黃耀源涉嫌販賣、轉讓海洛因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27、1122號是提起公訴,其中黃耀源販賣、轉讓海洛因予被告部分,計有103年1月26、27、28日3次,在基隆市○○區○○○0巷00號大香港社區地下停車場,每次以3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予被告,另於103年1月30日,在前揭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被告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於102年10月3日向黃耀源購買海洛因乙事,不在黃耀源前開業經提起公訴案件,從而,本件被告雖於102年10月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出其施用及持有之海洛因來源為黃耀源,然並未因而查獲,應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拿出海洛因交予警方查扣,並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5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定取樣部分0.0042公克,業經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