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玉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玉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按上訴人向本院陳明指定之送達地址即上訴人之住所「基隆市○○區○○街0○0號」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103年5月7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刑事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自寄存之103年5月7日之翌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即至103年5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且自生送達效力翌日起即103年5月18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3年5月27日(該日係星期二,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亦無因故【如颱風、天災等】無法辦公之情形)屆滿;惟被告遲至103年6月9日上午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