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完整無缺損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完整無缺損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記錄: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8年6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迨於9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1 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陳麒全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3 年4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未久,在同址,再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28巷口,為警另案執行拘提,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並徵得陳麒全同意,由其帶同員警至上開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 支(其中完整無缺損之注射針筒1支,為陳麒全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另支注射針筒非陳麒全所有),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6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迨於9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079)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 頁、第88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完整無缺損之注射針筒1 支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麒全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時,於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且主動帶同員警至住所實施搜索,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3 年4 月29日警詢、偵訊筆錄供參(同上偵卷第1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3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因量微無法析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完整無缺損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另支有缺損之注射針筒,非被告所有之物,亦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