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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肆陸肆肆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鐵盒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軍簡字第3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至第8 行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104 年6 月25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上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遂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7.4650 公克,驗餘淨重17.4644 公克)、吸食器1組及鐵盒1 只供警扣案,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伯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緝獲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7.4650 公克,驗餘淨重17.4644 公克)、吸食器1 組及鐵盒1 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頁、第5 頁至第10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4644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1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盒1 只係用於存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便於被告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7 頁),亦堪認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張伯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63、23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經本署檢察官以勿庸執行報結,而於10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20號、102年度訴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⑶、⑷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6月25日上午8、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下午7 時25分許,在上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
    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17.465公克)、鐵盒1個(藏放毒品使
    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瑋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9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17.465公克)、鐵盒1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7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 份
    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17.465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之鐵盒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