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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隆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黃義隆前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8時16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林天賜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塑加油站,見員工王韋勛忙於為林天賜騎乘之機車加油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三島中收銀機上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一疊,合計現金500元,得手後復搭乘林天賜騎乘之上揭機車離去。嗣經王韋勛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有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塑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基隆市福五街直行往實踐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未知悔悟,於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黃義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
                        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
    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21日期滿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基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
    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26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開合併所定8月有期徒刑
    之執行,已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已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與不知情之
    友人林天賜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
    ○○○路000號台塑加油站,見員工王韋勛忙於為林天賜騎
    乘之機車加油之際,徒手竊取加油島上櫃臺收銀機內新臺幣
    (下同)50元硬幣一疊,合計現金500元,得手後復搭乘林
    天賜騎乘之上揭機車離去。嗣經王韋勛盤點發覺短少,調閱
    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隆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韋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與證人林天賜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義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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