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87號、第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義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且構成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竊取兩名被害人所有之機車,被告於短期內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未見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誌緯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而被害人陳李碧雲賠償問題,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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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87號、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義隆品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所得機車,均業
已發還予被害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7號
106年度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黃義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義隆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
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4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所
犯前開①③案件於105年6月23日接續執行完畢,再執行前開
③案拘役30日至同年7月2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2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黃
誌緯所有,停放於基隆市○○○路○○○路○○○○○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㈡、於106年2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見陳李碧雲所有停放於
基隆市○○○路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機車。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義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
誌緯及陳李碧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
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
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