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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龍

      林菊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捌張沒收。

林菊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簽注單捌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蔡承龍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林菊芳」等語,應更正為:「蔡承龍自一百零四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每期開牌日給付一千元之代價僱用林菊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二人自被告林菊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間受僱於蔡承龍時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香港六合彩係每星期固定時間開獎,且持續不斷,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簽注賭博,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二人自行為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時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利用香港六合彩號碼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暨賭博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賭博罪、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意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衡之其等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林菊芳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且受僱於蔡承龍領取固定金額之報酬,所得利益並非甚多,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衡酌各情,認其經此刑事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林菊芳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簽注單八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蔡承龍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蔡承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菊芳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承龍與林菊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蔡承龍自民國
    104 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
    5 樓之住處內,由賭客以撥打電話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於每週二、四、六,在該處簽賭下注並收取賭資,其賭
    博方式係賭客繳納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並以核對
    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 個號碼相符可得57
    00元、3 個號碼相符可得57 000元,4 個號碼相符可得70萬
    元,未簽中則賭資歸蔡承龍所有,蔡承龍並自104 年8 月間
    某日起,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林菊芳,由林菊芳負責紀
    錄簽注號碼、計算牌支。嗣於104 年9 月22日晚上6 時30分
    ,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搜
    索,並扣得簽注單8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龍與林菊芳坦承不諱,且有簽
    注單8 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龍與林菊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 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承龍自104 年
    4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菊
    芳自104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渠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8 張,係
    被告蔡承龍所有,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承
    龍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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