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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另補充:被告係因接獲警員通知到派出所接受採尿,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104年7月21日22時29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另更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7月16日21時,地點在基隆市○○○路00號3樓住處,方式為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起訴書誤載「於104年7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郭承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緝字第1 號、99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及100 年度基簡字第994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及3 月確定,上開4 案
    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
    985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265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及103 年度基簡字第358 號判
    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3 月及3 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 年7 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
    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郭承豪之供述。  │被告為警查獲及同意採驗尿│
│    │                    │液之事實。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7月21日22時10│
│    │104年8月5日出具之濫 │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
│    │體編號:Z00000000000│                        │
│    │7)各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    │表各1 份。          │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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