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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李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友人周俐姈」更正為「友人周俐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李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見毒偵卷第7 頁反面、第43頁),然其並未提供「小黑」之真實姓名及足資特定「小黑」身分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年紀尚輕,沾染毒品之程度亦非深鉅,且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據被告供述為其施用剩餘之毒品(見毒偵卷第4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王李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李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之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下午
    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友人周俐姈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
    分許,在其上揭友人住處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1公克,驗餘淨重0.0098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李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1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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