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浩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51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汪浩霖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20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 巷內,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 年11月28日22時許,在其同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12月1日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 巷口,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汪浩霖於警、偵詢均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㈡,則據被告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103年11月18日22時10分許、103年12月1 日12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 份(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12月4 日、103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9號卷第4、5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8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12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3 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為警於103 年11月18日20時50分許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於該日為警緝獲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該次警詢已坦承於103 年11月15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偵詢所述並經檢察官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不同,然均在其於103 年11月18日22時10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在前述103 年11月17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103 年11月17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