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上揭2 案,嗣與其另犯之贓物罪,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2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另案贓物罪所經判處之拘役55日,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第24行「甫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03 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20日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氣相層析質譜」之記載,更正為「氣相層析質譜儀」;第7 行「安非他命」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志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之前科素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科刑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5號
被 告 袁志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
度基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746號判決及100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揭2案,嗣與其另犯之贓物罪,經接續執行,
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案
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
5日上午9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
路與樂一路口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恒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1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