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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3462號、104 年度偵字第3534號、104 年度

偵字第3681號、104 年度偵字第3737號、104 年度偵字第3791號

、104 年度偵字第3843號、104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4 年度偵

字第4093號、104 年度偵字第4642號、104 年度偵字第470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瑞賢犯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瑞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彭秋菊等人之機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楊明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秋菊、王聘、郭淑菁、凃照源、張豪烱、官念臻、陳華健、戴文志、黃志人、潘新元、鍾秋桂、林宗儒、劉淑惠、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宗於警詢時證述機車失竊之情節均大致無違,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5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0及編號14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長約20公分,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自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倘施以重力當足以刺穿人體皮膚,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刑法上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及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至13及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被告上開徒刑雖與其所犯他罪之刑期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然上開徒刑於核准假釋時既已執行期滿,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不受假釋效力所及,仍應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附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4 至14所示犯罪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警察機關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出處均詳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從事旅遊業,月薪約新臺幣2 至7萬元不等,生活狀況非差,竟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機車之不便及財產上之損害,且迄均未賠償被害人,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機車業均由被害人依法領回,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以外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僅就附表編號3 以外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機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編號1 至10及編號14所示被告行竊時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及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 1 │民國104 年6 月│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在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27日上午8 時許│見彭秋菊所有之車號│列行為尚未│  4 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兇器竊盜罪,│
│    │              │691-KRH 號普通重型│被有偵查犯│  第3 至4 頁、第34至35│累犯,處有期│
│    │              │機車停放在基隆市暖│罪權責之機│  頁、第40頁反面)    │徒刑陸月,如│
│    │              │暖區過港路142 號前│關或公務員│㈡被害人彭秋菊於警詢之│易科罰金,以│
│    │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發覺前,主│  指述(104 年度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所有,以自備之一│動前往派出│  3015號卷第5 至6 頁)│折算壹日。  │
│    │              │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該│所自首而接│㈢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車鑰匙孔內發動電門│受裁判(10│  電腦輸入單(104 年度│            │
│    │              │,而竊取該車,得手│4 年度偵字│  偵字第3015號卷第8 頁│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俟│第3015號卷│  )                  │            │
│    │              │該車汽油耗盡,即將│第1 頁、第│㈣被害人彭秋菊出具之贓│            │
│    │              │之棄置在基隆市暖暖│3 頁反面)│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區八堵路69號前。  │。        │  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7 │            │
│    │              │                  │          │  頁)                │            │
├──┼───────┼─────────┼─────┼───────────┼──────┤
│ 2 │104 年7 月6 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在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上午8 時許    │見王聘所有之車號00│列行為尚未│  4 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兇器竊盜罪,│
│    │              │3-696 號普通重型機│被有偵查犯│  第3 至4 頁、第36頁)│累犯,處有期│
│    │              │車停放在基隆市暖暖│罪權責之機│㈡被害人王聘於警詢之指│徒刑陸月,如│
│    │              │區暖中路41之3 號前│關或公務員│  述(104 年度偵字第37│易科罰金,以│
│    │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發覺前,主│  91號卷第5 至7 頁)  │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所有,以自備之一│動前往派出│㈢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折算壹日。  │
│    │              │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該│所自首而接│  電腦輸入單(104 年度│            │
│    │              │車鑰匙孔內發動電門│受裁判(10│  偵字第3791號卷第10頁│            │
│    │              │,而竊取該機車,得│4 年度偵字│  )                  │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第3791號卷│㈣被害人王聘出具之贓物│            │
│    │              │俟該車汽油耗盡,即│第1 頁、第│  認領保管單(104 年度│            │
│    │              │於104 年7 月19日下│4頁)。   │  偵字第3791號卷第8 頁│            │
│    │              │午3 時許,將之棄置│          │  )                  │            │
│    │              │在新北市瑞芳區火車│          │                      │            │
│    │              │站旁巷道停車場。  │          │                      │            │
├──┼───────┼─────────┼─────┼───────────┼──────┤
│ 3 │104 年7 月19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郭淑菁報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下午4 時35分許│見郭淑菁所有之車號│協尋左列機│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兇器竊盜罪,│
│    │              │LP2-897 號普通重型│車後,經警│  第4 至6 頁、第79頁反│累犯,處有期│
│    │              │機車停放在基隆市信│調閱路口監│  面)                │徒刑柒月。  │
│    │              │義區信二路36巷28號│視器錄影,│㈡被害人郭淑菁於警詢之│            │
│    │              │前,遂意圖為自己不│始循線查悉│  指述(104 年偵字第34│            │
│    │              │法之所有,以自備之│上情。    │  62號卷第32至34頁)  │            │
│    │              │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
│    │              │該車鑰匙孔內發動電│          │  面3 張(104 年度偵字│            │
│    │              │門,而竊取該車,得│          │  第3462號卷第11至12頁│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俟該車汽油耗盡,即│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            │
│    │              │將之棄置在基隆市信│          │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            │
│    │              │義區東信路300 號前│          │  第38頁)            │            │
│    │              │。                │          │㈤尋獲機車照片3 張(10│            │
│    │              │                  │          │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            │
│    │              │                  │          │  第12至13頁)        │            │
│    │              │                  │          │㈥被害人郭淑菁出具之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35│            │
│    │              │                  │          │  頁)                │            │
├──┼───────┼─────────┼─────┼───────────┼──────┤
│ 4 │104 年7 月21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接受│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晚間8 時許    │見凃廖春玉所有交予│附表編號3 │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兇器竊盜罪,│
│    │              │凃照源使用之車號00│所示案件之│  第6 至7 頁、第79頁反│累犯,處有期│
│    │              │Y-482 號普通重型機│調查時,左│  面)                │徒刑陸月,如│
│    │              │車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列行為尚未│㈡被害人凃照源於警詢之│易科罰金,以│
│    │              │區中興路7 號前,遂│被有偵查犯│  指述(104 年偵字第34│新臺幣壹仟元│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罪權責之機│  62號卷第39至41頁)  │折算壹日。  │
│    │              │有,以自備之一字型│關或公務員│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            │
│    │              │螺絲起子插入該車鑰│發覺,謝瑞│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            │
│    │              │匙孔內發動電門,而│賢即主動向│  第44頁)            │            │
│    │              │竊取該車,得手後供│警察自首而│㈣尋獲機車照片2張(104│            │
│    │              │己代步使用,俟該車│接受裁判,│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 │            │
│    │              │汽油耗盡,即將之棄│並帶同警察│   第16頁)           │            │
│    │              │置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尋獲左列機│㈤被害人凃照源出具之贓│            │
│    │              │化路108 巷16號前。│車(104 年│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度偵字第34│  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42│            │
│    │              │                  │62號卷第6 │  頁)                │            │
│    │              │                  │至7頁)。 │                      │            │
├──┼───────┼─────────┼─────┼───────────┼──────┤
│ 5 │104 年7 月24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接受│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凌晨1 時許    │見張駱堅所有交予張│附表編號3 │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兇器竊盜罪,│
│    │              │豪烱使用之車號000-│所示案件之│  第7 至8 頁、第79頁反│累犯,處有期│
│    │              │122 號普通重型機車│調查時,左│  面)                │徒刑陸月,如│
│    │              │停放在基隆市仁愛區│列行為尚未│㈡被害人張豪烱於警詢之│易科罰金,以│
│    │              │仁二路140 號前,遂│被有偵查犯│  指述(104 年偵字第34│新臺幣壹仟元│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罪權責之機│  62號卷第45至47頁)  │折算壹日。  │
│    │              │有,以自備之一字型│關或公務員│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            │
│    │              │螺絲起子插入該車鑰│發覺,謝瑞│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            │
│    │              │匙孔內發動電門,而│賢即主動向│  第50頁)            │            │
│    │              │竊取該車,得手後供│警察自首而│㈣尋獲機車照片2 張(10│            │
│    │              │己代步使用,俟該車│接受裁判,│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            │
│    │              │汽油耗盡,即將之棄│並帶同警察│  第19至20頁)        │            │
│    │              │置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尋獲左列機│㈤被害人張豪烱出具之贓│            │
│    │              │五路34號前。      │車(104 年│  物認領保管單( 104年│            │
│    │              │                  │度偵字第34│  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48│            │
│    │              │                  │62號卷第7 │  頁)                │            │
│    │              │                  │至8頁)。 │                      │            │
├──┼───────┼─────────┼─────┼───────────┼──────┤
│ 6 │104 年7 月27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接受│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中午12時許    │見官念臻所有之車號│附表編號3 │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兇器竊盜罪,│
│    │              │QZ6-512 號普通輕型│所示案件之│  第7 頁、第79頁反面至│累犯,處有期│
│    │              │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安│調查時,左│  第80頁)            │徒刑陸月,如│
│    │              │樂區基金一路208 巷│列行為尚未│㈡被害人官念臻於警詢之│易科罰金,以│
│    │              │118 號前,遂意圖為│被有偵查犯│  指述(104 年偵字第34│新臺幣壹仟元│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罪權責之機│  62號卷第51至53頁)  │折算壹日。  │
│    │              │自備之一字型螺絲起│關或公務員│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            │
│    │              │子插入該車鑰匙孔內│發覺,謝瑞│  4 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            │
│    │              │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賢即主動向│  第55頁)            │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警察自首而│㈣尋獲照片3 張(104 年│            │
│    │              │使用,俟該車汽油耗│接受裁判(│  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17│            │
│    │              │盡,即將之棄置在基│104 年度偵│  至18頁)            │            │
│    │              │隆市仁愛區港西街45│字第3462號│㈤被害人官念臻出具之贓│            │
│    │              │號前。            │卷第7 頁)│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54│            │
│    │              │                  │          │  頁)                │            │
├──┼───────┼─────────┼─────┼───────────┼──────┤
│ 7 │104 年8 月1 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在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中午某時      │見陳華健所有之車號│列行為尚未│  4 年度偵字第3534號卷│兇器竊盜罪,│
│    │              │LOV-273 號普通重型│被有偵查犯│  第3 至5 頁、第46頁)│累犯,處有期│
│    │              │機車停放在基隆市東│罪權責之機│㈡被害人陳華健於警詢之│徒刑陸月,如│
│    │              │信路35巷29號前,遂│關或公務員│  指述(104 年度偵字第│易科罰金,以│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發覺前,主│  3534號卷第6 至7 頁)│新臺幣壹仟元│
│    │              │有,以自備之一字型│動前往派出│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折算壹日。  │
│    │              │螺絲起子插入該車鑰│所自首而接│  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            │
│    │              │匙孔內發動電門,而│受裁判,並│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帶同警察尋│  (104 年度偵字第3534│            │
│    │              │己代步使用,俟該車│獲左列機車│  號卷第9 至10頁)    │            │
│    │              │汽油耗盡,即將之棄│(104 年度│㈣尋獲機車照片2 張(10│            │
│    │              │置在基隆市東明路17│偵字第3534│  4 年度偵字第3534號卷│            │
│    │              │7 號湯姆熊遊樂場前│號卷第1 頁│  第11頁)            │            │
│    │              │。                │、第3 至4 │㈤被害人陳華建出具之贓│            │
│    │              │                  │頁)。    │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3534號卷第8 │            │
│    │              │                  │          │  頁)                │            │
├──┼───────┼─────────┼─────┼───────────┼──────┤
│ 8 │104 年8 月5 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在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上午8 時許    │見戴文傑所有交予戴│列行為尚未│  4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兇器竊盜罪,│
│    │              │文志使用之車號000-│被有偵查犯│  第3 頁至第4 頁、第40│累犯,處有期│
│    │              │067 號普通重型機車│罪權責之機│  頁)                │徒刑陸月,如│
│    │              │停放在基隆市暖暖區│關或公務員│㈡被害人戴文志於警詢之│易科罰金,以│
│    │              │源遠路29號礦工醫院│發覺前,主│  指述(104 年度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
│    │              │旁,遂意圖為自己不│動前往派出│  3681號卷第5 至6 頁)│折算壹日。  │
│    │              │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所自首而接│㈢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受裁判,並│  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            │
│    │              │該車鑰匙孔內發動電│帶同警察尋│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
│    │              │門,而竊取該車,得│獲左列機車│  資料報表(104 年度偵│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104 年度│  字第3681號卷第10至12│            │
│    │              │俟該車汽油耗盡,即│偵字第3681│  頁)                │            │
│    │              │於104 年8 月8 日下│號卷第1 頁│㈣尋獲機車照片2 張(10│            │
│    │              │午3 時許,將之棄置│、第3 頁反│  4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            │
│    │              │在基隆市信義區義一│面至第4 頁│  第9 頁)            │            │
│    │              │路14號前。        │)。      │㈤被害人戴文志出具之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3681號卷第8 │            │
│    │              │                  │          │  頁)                │            │
├──┼───────┼─────────┼─────┼───────────┼──────┤
│ 9 │104 年8 月7 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在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下午5 時許    │見黃小燕所有交予黃│列行為尚未│  4 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兇器竊盜罪,│
│    │              │志人使用之車號000-│被有偵查犯│  第3 頁至4 頁、第31頁│累犯,處有期│
│    │              │915 號普通重型機車│罪權責之機│  )                  │徒刑陸月,如│
│    │              │停放在基隆市中正區│關或公務員│㈡被害人黃志人於警詢之│易科罰金,以│
│    │              │文化中心騎樓停車格│發覺前,主│  指述(104 年度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
│    │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動前往派出│  3861號卷第5 頁)    │折算壹日。  │
│    │              │之所有,以自備之一│所自首而接│㈢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該│受裁判(10│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
│    │              │車鑰匙孔內發動電門│4 年度偵字│  資料報表(104 年度偵│            │
│    │              │,而竊取該車,得手│第3861號卷│  字第3861號卷第6 至7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俟│第1 頁、第│  頁)                │            │
│    │              │該車汽油耗盡,即於│3 頁反面至│㈣被害人黃志人出具之贓│            │
│    │              │104 年8 月13日下午│第4頁)。 │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4 時許,將之棄置在│          │  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8 │            │
│    │              │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  頁)                │            │
│    │              │富景天下社區前。  │          │                      │            │
├──┼───────┼─────────┼─────┼───────────┼──────┤
│  │104 年8 月9 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在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中午12時許    │見潘清益所有交予潘│列行為尚未│  4 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兇器竊盜罪,│
│    │              │新元使用之車號000-│被有偵查犯│  第3 頁至5 頁、第44頁│累犯,處有期│
│    │              │463 號普通重型機車│罪權責之機│  )                  │徒刑陸月,如│
│    │              │停放在基隆市安樂區│關或公務員│㈡被害人潘新元於警詢之│易科罰金,以│
│    │              │麥金路2 號馬路旁,│發覺前,主│  指述(104 年度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
│    │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動前往派出│  3737號卷第6 至7 頁)│折算壹日。  │
│    │              │之所有,以自備之一│所自首而接│㈢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該│受裁判,並│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
│    │              │車鑰匙孔內發動電門│帶同警察尋│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而竊取該車,得手│獲左列機車│  (104 年度偵字第3737│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俟│(104 年度│  號卷第9 至10頁)    │            │
│    │              │該車汽油耗盡,即將│偵字第3737│㈣尋獲機車照片2張(104│            │
│    │              │之棄置在基隆市信義│號卷第1 頁│  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第│            │
│    │              │區東明路139 號前。│、第3 至4 │  11頁)              │            │
│    │              │                  │頁)。    │㈤被害人潘新元出具之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3737號卷第8 │            │
│    │              │                  │          │  頁)                │            │
├──┼───────┼─────────┼─────┼───────────┼──────┤
│  │104 年8 月25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為竊│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竊盜│
│    │上午10時許    │見鍾秋桂所有之車號│盜慣犯而為│  4 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罪,累犯,處│
│    │              │721-BBB 號普通重型│警通知到案│  第3 頁至5 頁、第52頁│有期徒刑肆月│
│    │              │機車停放在基隆市暖│詢問,然偵│  反面)              │,如易科罰金│
│    │              │暖區八堵路二二八公│查機關尚無│㈡被害人鍾秋桂於警詢之│,以新臺幣壹│
│    │              │園停車場,且車鑰匙│具體根據得│  指述(104 年度偵字第│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拔取,遂意圖為自│以合理懷疑│  4093號卷第6 頁)    │。          │
│    │              │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謝瑞賢涉有│㈢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電門而竊取該車,得│左列犯行,│  電腦輸入單(104 年度│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謝瑞賢即向│  偵字第4093號卷第7 頁│            │
│    │              │俟該車汽油耗盡,即│警察自首而│  )                  │            │
│    │              │將之棄置在基隆市暖│接受裁判(│㈣被害人鍾秋桂出具之贓│            │
│    │              │暖區八堵路與金華街│本院卷第55│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口。              │頁)。    │  度偵字第4093號卷第15│            │
│    │              │                  │          │  頁)                │            │
├──┼───────┼─────────┼─────┼───────────┼──────┤
│  │104 年8 月27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為竊│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竊盜│
│    │上午9 時許    │見楊明宗所有之車號│盜慣犯而為│  4 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罪,累犯,處│
│    │              │AW2-188 號普通重型│警通知到案│  第3 頁至5 頁、第52頁│有期徒刑肆月│
│    │              │機車停放在基隆市暖│詢問,然偵│  反面)              │,如易科罰金│
│    │              │暖區八堵路二二八公│查機關尚無│㈡告訴人楊明宗於警詢之│,以新臺幣壹│
│    │              │園停車場,且車鑰匙│具體根據得│  指訴(104 年度偵字第│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拔取,遂意圖為自│以合理懷疑│  4093號卷第8 頁至9 頁│。          │
│    │              │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謝瑞賢涉有│  )                  │            │
│    │              │電門而竊取該車,得│左列犯行,│㈢尋獲機車照片1 張(10│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謝瑞賢即向│  4 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            │
│    │              │俟該車汽油耗盡,即│警察自首而│  第16頁)            │            │
│    │              │將之棄置在上址停車│接受裁判(│㈣告訴人楊明宗出具之贓│            │
│    │              │場。              │本院卷第55│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頁)。    │  度偵字第4093號卷第14│            │
│    │              │                  │          │  頁)                │            │
├──┼───────┼─────────┼─────┼───────────┼──────┤
│  │104 年8 月31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於10│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竊盜│
│    │上午8 時許    │見林宗儒所有之車號│4 年8 月31│  4 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罪,累犯,處│
│    │              │POF-102 號普通重型│日上午9 時│  第6 頁至8 頁、第48至│有期徒刑伍月│
│    │              │機車停放在基隆市暖│許,騎乘左│  49頁、第57頁反面至第│,如易科罰金│
│    │              │暖區八堵路二二八公│列機車行經│  58頁)              │,以新臺幣壹│
│    │              │園停車場,遂意圖為│基隆市暖暖│㈡被害人林宗儒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區源遠路28│  指述(104 年偵字第38│。扣案之機車│
│    │              │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巷口,為警│  43號卷第9 至10頁)  │鑰匙壹支沒收│
│    │              │該車鑰匙孔內發動電│攔檢,斯時│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          │
│    │              │門,而竊取該車,得│林宗儒尚未│  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完成報案,│  (104 年度偵字第3843│            │
│    │              │                  │謝瑞賢即在│  號卷第11至14頁、第52│            │
│    │              │                  │左列犯行尚│  頁)                │            │
│    │              │                  │未被有偵查│㈣被害人林宗儒出具之贓│            │
│    │              │                  │犯罪權責之│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機關或公務│  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16│            │
│    │              │                  │員發覺前,│  頁)                │            │
│    │              │                  │向警察自首│                      │            │
│    │              │                  │而接受裁判│                      │            │
│    │              │                  │,並將左列│                      │            │
│    │              │                  │機車鑰匙交│                      │            │
│    │              │                  │予警察扣押│                      │            │
│    │              │                  │(本院卷第│                      │            │
│    │              │                  │5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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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9 月12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謝瑞賢在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攜帶│
│    │上午6 時許    │見彭秋菊所有之車號│列行為尚未│  4 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兇器竊盜罪,│
│    │              │691-KRH 號普通重型│被有偵查犯│  第3 至5 頁、第41至42│累犯,處有期│
│    │              │機車停放在基隆市暖│罪權責之機│  頁)                │徒刑陸月,如│
│    │              │暖區過港路114 號前│關或公務員│㈡告訴人彭秋菊於警詢之│易科罰金,以│
│    │              │騎樓,遂意圖為自己│發覺前,主│  指訴(104 年偵字第46│新臺幣壹仟元│
│    │              │不法之所有,以自備│動前往派出│  42號卷第6 至8 頁)  │折算壹日。  │
│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所自首而接│㈢告訴人彭秋菊出具之贓│            │
│    │              │入該車鑰匙孔內發動│受裁判(10│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電門,而竊取該車,│4 年度偵字│  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9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第4642號卷│  頁)                │            │
│    │              │,俟該車汽油耗盡,│第1 頁、第│                      │            │
│    │              │即於104 年9 月13日│4 至5 頁)│                      │            │
│    │              │晚間11時,將之棄置│。        │                      │            │
│    │              │在上址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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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9 月17日│謝瑞賢於左列時間,│劉淑惠報警│㈠被告謝瑞賢之自白(10│謝瑞賢犯竊盜│
│    │上午10時前某時│見陳嫚嫻所有交予劉│協尋左列機│  4 年度偵字第4706號卷│罪,累犯,處│
│    │              │淑惠使用之車號000-│車後,經警│  第4 至5 頁、第31頁)│有期徒刑伍月│
│    │              │BUK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10│㈡被害人劉淑惠於警詢之│,如易科罰金│
│    │              │停放在基隆市暖暖區│月23日晚間│  指述(104 年偵字第47│,以新臺幣壹│
│    │              │八堵路二二八公園停│9 時15分許│  06號卷第6 至7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車場,且車鑰匙未拔│,在新北市│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取,遂意圖為自己不│瑞芳區台62│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            │
│    │              │法之所有,發動電門│線一坑路出│  詳細資料報表(104 年│            │
│    │              │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口,當場查│  度偵字第4706號卷第16│            │
│    │              │供己代步使用。    │獲謝瑞賢騎│   頁、第20頁)       │            │
│    │              │                  │乘左列機車│㈣被害人劉淑惠出具之贓│            │
│    │              │                  │,始悉上情│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4706號卷第15│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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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