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號
- 自訴人
- 林靖雲
- 被告
- 胡金儀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胡金儀明知AE/80/5362/0437、AE/805879/0042、AE/80/5997/0685、AE/80/6114/0040、AE/80/6605/0024等5 張進口報單影本背面之查驗辦理紀錄,派驗人都蓋有基隆關關稅局六堵支關驗貨科長梁芳男之職名章,而查驗關員上都蓋有查驗關員即自訴人之橫條姓名章,足證該5 張進口報單皆是驗貨主管依據工作手冊之規定指派予自訴人查驗,自訴人完全係法令規章辦事,未與被告有共同舞弊之情事。但被告卻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136號案件審理中為虛偽之陳述證稱:可以安排,二股輪流,進口出口輪流「我不去驗貨,就可以退單,再申請重驗」(本院上訴審卷83年2月17日筆錄)...等語,致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判決中認為:「堪認被告等係利用退單後可以重新申請報驗之機會,安排由被告林靖雲負責查驗該五起貨物,被告胡金儀上開其與被告林靖雲共同舞弊之告訴,應非虛妄,被告林靖雲所辯顯不可採」等語,而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7 年,嗣於95年8 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確定。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依自訴人之告發意旨所指,被告為上開供述日期係在83年2 月17日,非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字㈣字第136 號審理中所提出,有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83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自訴人遲於102年10月4日及同年12月6 日始向該署具狀提出告發,足認被告所涉上開偽證罪嫌,已逾追訴權10年之時效為由,就前述告發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偽證罪嫌,逕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自訴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指前開被告所涉偽證罪嫌,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啟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自已不得再行自訴。
四、至自訴意旨雖稱:本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然尚有自訴狀所載稱得為再審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及同法第260條第2 款之規定,非不得提起自訴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60 條關於不起訴或緩起訴後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規定,是縱認本件尚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款之事由,程序上自訴人亦應向檢察官敘明有何得為再行起訴之事由,而聲請檢察官再行開啟偵查,非得以提起自訴之方式為之,自訴人前開所指,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已不得再行自訴,其所提起之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