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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武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第75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武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武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武國勝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並以90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8 月17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己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庚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辛案),其因己、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武國勝仍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104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住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LOR-391 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是他人失竊之贓物,且查證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乃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4 年3 月28日上午某時,復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4 年3 月27日晚間6 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執行案件,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對其執行拘提時,其一時慌張,將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倒入夾鍊袋1 只內送驗,驗餘淨重0.02公克)丟棄在地,而為警扣得,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武國勝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9年7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再送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復有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驗餘淨重0.02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注射針筒1 支內之白色粉末,嗣經倒入夾鍊袋送驗,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爰併同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1 支及夾鍊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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