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以外,犯罪事實部分尚應補充記載下列事項: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除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在基隆市○○區○○路二二巷六號,乘乙○○不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得乙○○所有之MOTOROLA 八八六0行動電話一支(含置於手機內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外,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一0七號前,乘黃旭光不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取黃旭光所有車號DBA─三六七重型機車一輛。
(二)甲○○竊得前揭乙○○之行動電話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持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及置於該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乙張撥接通話,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訊息,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各次撥接均係乙○○(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之所有人)或乙○○許可之人所為,並進而提供撥接通話之服務,甲○○連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等電信設備,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不詳),致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議參照)。被告前後多次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被害人黃旭光機車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刑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曾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竊盜方式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非輕,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