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鉑元
- 選任辯護人
- 柯林宏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53號、第4033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鉑元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壹仟柒佰肆拾玖包(純質淨重共肆萬零陸點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仟柒佰肆拾玖個、置物鐵架肆佰叁拾捌箱,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黃鉑元透過友人結識綽號「潮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潮哥」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黃鉑元談及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毒品進入台灣,由黃鉑元負責在台灣接貨等事宜,可獲豐厚酬勞,「潮哥」因而交付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黃鉑元使用,黃鉑元亦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運毒事宜使用,另依「潮哥」指示,在臺中巿豐原區社皮路293 巷38號租賃倉庫1 間以供放置毒品,「潮哥」又購買切割器1 支及切割工具1 袋放置在上開倉庫內,以備黃鉑元拆解毒品包裝所用。嗣綽號「排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即於104 年8月間透過「潮哥」與黃鉑元聯絡,「排骨」與黃鉑元謀議,自中國大陸地區將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1 批,以夾藏在鐵管內之方式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由黃鉑元負責在台灣收貨後,拆開包裝取出氯假麻黃鹼,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鉑元因缺錢花用,明知氯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與「潮哥」、「排骨」共同自中國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應允在台灣收取私運進口之氯假麻黃鹼。104 年8 月底,「排骨」安排將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1 批夾藏於置物鐵架內,再與其他貨物併櫃,以KANWAY GLOBAL 1534N/S 貨輪載運,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後經由香港轉運,於104 年8 月30日運抵台灣基隆港,再由不知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以不知情之「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名義將置物鐵架申報進口(報單編號AA/04/2988/0380 ),「排骨」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鉑元將有毒品運抵,並要黃鉑元等候貨運公司通知,以「簡正東」名義簽收貨物,黃鉑元即將倉庫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設定轉接至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備貨運公司通知。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 年9月1 日開櫃抽驗,在其中品項為「置物鐵架」之中發現夾藏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遂仍由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鼎順貨運公司)以留存之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黃鉑元後,於104 年9 月4 日依黃鉑元指示,將上開夾藏氯假麻黃鹼之置物鐵架438 箱,運送至臺中巿豐原區社皮路293 巷38號倉庫,黃鉑元在倉庫前等候,並在鼎順貨運公司司機交付之託運簽收單上偽造「簡正東」署押後,交還予司機而為行使,以表示「簡正東」已收領上開貨品,足生損害於「簡正東」及鼎順貨運公司管理客戶簽領貨物之正確性,黃鉑元隨即為埋伏之調查員、警員當場逮捕並執行搜索,在置物鐵架438 箱內共扣得氯假麻黃鹼1749包(純質淨重共40006.5 公克),在黃鉑元身上扣得收貨聯絡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運毒聯絡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在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倉庫鑰匙1 組、房屋租賃契約1 份;在倉庫內扣得切割器1 台、切割工具1 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鉑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職員梁碧洪於調查之證述(104 年度他字第855 號卷第8-9 頁),及進口報單、發票(同上卷第3-4 頁、第5-7 頁)、鼎順貨運公司託運簽收單(104 年度偵字第4903號卷第7 頁)、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扣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檢品1749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隨機抽樣24包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4項氯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47502.4 公克(驗餘淨重約
47502.4 公克,空包裝總重7117.6公克),純度84.22%,純質淨重約40006.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9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8 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氯假麻黃鹼共1749包、置物鐵架438 箱、收貨聯絡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 支、運毒聯絡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倉庫鑰匙1 組、切割器1台、切割工具1 袋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氯假麻黃鹼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外,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之㈢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黃鉑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簡正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潮哥」、「排骨」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本案事實犯行,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意旨認㈠調查員查獲毒品時尚不知領貨人為誰,被告當場向調查員坦認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適用云云。惟查本案毒品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 年9 月1 日開櫃查驗而查獲運輸毒品犯行,經蓄意放行,由貨運公司連繫被告後,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13時10分許,在台中巿豐原區社皮路239 巷38號收領貨物時,即由調查站調查員會同員警當場逮捕,亦即本案查緝人員於查獲毒品後即鎖定收貨人涉有運輸毒品犯行,是以追躡貨運公司行向,以查明實際收貨人,本案並非因被告之自首而查獲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於被告收領貨物前,查緝人員雖不知行為人為誰,然在被告簽領貨物後,已足認定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又被告係因簽領貨物後為查緝人員逮捕而自白犯行,上情實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尚有所別,是辯護人所稱應有自首之適用而減輕其刑,要不足採。㈡再辯護人聲請傳訊基隆調查站查獲人員以明被告自首情形等節,然被告遭查獲之經過,業據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104 年9 月4 日調查筆錄記載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1-2 、第3-7 頁),被告亦於本院104 年11月3 日訊問時自承「我跟貨運公司司機確認貨品數量是438 箱,他們也跟我確認是收貨人簡正東,後來我在貨物簽收單上簽簡正東的名字,簽完名字之後,警察就出來」等情(本院卷第11頁),與解送報告書及調查筆錄記載情節相符,而本院認本案被告不構成自首之理由已如前述,爰無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均併予載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雖無犯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10萬元之報酬,而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多達40公斤,若流入市面,顯助長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將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不宜寬貸,復衡其於本案中為接貨人地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分別被告所申辦及共犯「潮哥」交予被告,供其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相互聯絡及與貨運公司聯絡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置物鐵架438 箱,係用以藏放氯假麻黃鹼之用,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查扣之氯假麻黃鹼1749包(純質淨重共40006.5 公克)均係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被告因上揭運輸氯假麻黃鹼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氯假麻黃鹼之包裝袋共1749個,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雖受「排骨」允諾運輸氯假麻黃鹼之代價為10萬元,然本件由被告收貨後即遭查獲,故並未自「排骨」處取得報酬,則被告既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又倉庫內所扣得之切割器1 台、切割工具1 包雖均為「潮哥所有,惟係待氯假麻黃鹼進口後,用以拆解其外包之鐵管所用,難認為供運輸氯假麻黃鹼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