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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其餘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被告杜昱明於104年6月26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古德順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杜昱明10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卷第5頁第14行至第17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於104年6月26日警詢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古德順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杜昱明10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卷第5頁第14行至第17行)。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程度、職業為無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並以說到做到,不要再欺騙自己的心,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不要再碰毒品了,以期開展日後新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杜昱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9年9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
    度基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6月24日晚上6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0○0號住所樓梯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緝獲。另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昱明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上開公司於104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
    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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