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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中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中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時間更正為「104 年6 月30日凌晨4 、5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中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旋於5 年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94 巷口為警盤查,斯時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均尚未發覺本案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察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 頁、第5 頁至8 頁、第9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王中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王中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6月30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中油加油
    站之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興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4年8月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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